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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老赖就是诈骗(2/2)

(本章完)

如果抄家所得不够,如同前律服劳役抵偿。

为了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也有见证人,称“旁人”。已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为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

超期三十天以上,直接抄其家,把本利分还给债主,其余充公。被抄家且丧失生活来源,官府安排工作,发全家粮,稍微给钱。

唐、宋时期,法律允许债权人,对违契不偿采取自力救助的办法取得补偿。律令规定,负债不偿,债主可以自己夺取债务人的财婢或畜产,但扣押前须经官府批准,也不得过本契。唐代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制牵夺债务人的财超过本契的行为。《唐律疏义》“负债牵财”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牵财,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牵掣”的财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罚。

…家资尽者役折酬、役通取内男……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时,一个小宦官一脸惊喜疾步趋来……

《宋刑统》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专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超过三十年,司法官就不再受理。

而到了唐朝,契约中放弃了用酒酬谢证人的内容,相应的改为人保条款。《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举”条中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证明,在唐朝,从国家法律层面上,就要求契约须有保人。比如《唐显庆五年天山县张利富举钱契》记载:“若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保人等代。”

令人拟旨,朱由检将一些决定转达内阁,命其办理。

然后,朱由检就放空自己,思考还有什么现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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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些完备的律法,朱由检当然不会弃之不用,而是稍加更改,改刑为抄一定家产。

到了明朝,《大明律》第九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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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抵押时,允许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每日折算为绢三尺。唐代对于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有以劳役充抵不能履行的债务的规定。但以劳役充抵债务的法须严格遵守官法的规定,即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折酬”。符合“役”的条件,也须“役通取内男”,女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来充抵债务之清偿。除了保护女,唐代法规也注意到保护未成年人。如证实是未成年人未经过家中长辈同意,擅自和他人签署契约置家中财产,契约应无效,保人也不能为这契约作保。

比如,有债主上告债务人欠钱超期一天,官府就会禁止债务人城。

对于那些真没有钱还的,也有规定。

唐代的“保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是“连带偿还责任”,而是起到了防止债务人躲避的作用。“负债者逃,保人代偿”,一旦现债务人逃脱的情况,保人就应该代替偿还债务。即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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