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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完)
如果抄家所得不够,如同前律服劳役抵偿。
为了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也有见证人,称“旁人”。已
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为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
超期三十天以上,直接抄其家,把本利
分还给债主,其余充公。被抄家且丧失生活来源,官府安排工作,发全家
粮,稍微给
钱。
唐、宋时期,法律允许债权人,对违契不偿采取自力救助的办法取得补偿。律令规定,负债不偿,债主可以自己夺取债务人的财
、
婢或畜产,但扣押前须经官府批准,也不得过本契。唐代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
制牵夺债务人的财
超过本契的行为。《唐律疏义》“负债
牵财
”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
牵财
,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牵掣”的财
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
罚。
…家资尽者役
折酬、役通取
内男
……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时,一个小宦官一脸惊喜疾步趋来……
《宋刑统》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专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超过三十年,司法官就不再受理。
而到了唐朝,契约中放弃了用酒
酬谢证人的内容,相应的改为人保条款。《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
举”条中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证明,在唐朝,从国家法律层面上,就要求契约须有保人。比如《唐显庆五年天山县张利富举钱契》记载:“若
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保人等代。”
令人拟旨,朱由检将一些决定转达内阁,命其办理。
然后,朱由检就放空自己,思考还有什么现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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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些完备的律法,朱由检当然不会弃之不用,而是稍加更改,改
刑为抄一定家产。
到了明朝,《大明律》第九卷“
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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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抵押时,允许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每日折算为绢三尺。唐代对于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有以劳役充抵不能履行的债务的规定。但以劳役充抵债务的
法须严格遵守官法的规定,即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
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
折酬”。符合“役
”的条件,也须“役通取
内男
”,女
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
”来充抵债务之清偿。除了保护女
,唐代法规也注意到保护未成年人。如证实是未成年人未经过家中长辈同意,擅自和他人签署契约
置家中财产,契约应无效,保人也不能为这
契约作保。
比如,有债主上告债务人欠钱超期一天,官府就会禁止债务人
城。
对于那些真没有钱还的,也有规定。
唐代的“保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是“连带偿还责任”,而是起到了防止债务人躲避的作用。“负债者逃,保人代偿”,一旦
现债务人逃脱的情况,保人就应该代替偿还债务。即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